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,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(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)在食品生产加工、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。第四条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,提高餐厨废弃物处理能力。